(2013)遵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福与被告吴洪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吴洪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董福,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吴洪伟,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董福与被告吴洪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福、被告吴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诉称:2011年12月份,原告的货车为被告往岔河工地拉运沙子。原、被告双方约定每车运费1800元,当时被告仅支付部分运费,尚欠8车运费146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在2012年4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运费14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运费14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洪伟辩称:当时其是欠原告运费14600元,但后来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运费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福经营货车运输业务。2011年12月份,原告的货车为被告吴洪伟运输沙子,当时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运费146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吴洪伟为原告董福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今欠岔河公地运费2168(8车)共计14600元2012年1月20日到2012年4月份还清运费款吴洪伟壹万肆仟陆佰圆2012年1月20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吴洪伟是否已偿还原告董福运费13000元。原告董福主张:被告吴洪伟未偿还原告运费13000元,应以欠据为依据。被告吴洪伟主张:被告曾用其妻子李文英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后又委托李文海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运费共计13000元,尚欠1600元。原告董福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吴洪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吴洪伟欠原告运费14600元经质证,被告吴洪伟辩称:对该欠据没有异议,是其本人书写。经被告吴洪伟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遵化支行建明分理处调取了原告妻子毛术花、被告妻子李文英的账户转账记录。经对上述转账记录质证,原告董福对该转账记录无异议。被告吴洪伟辩称:该转账记录属实,该转账记录中有其妻子通过网银转出的现金5000元,但没有显示5000元转到哪个账户上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董福将被告吴洪伟的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履行了双方约定义务,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运费14600元,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洪伟辩称其已偿还原告运费13000元,虽有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从其妻子银行账户中转出5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5000元去向。另外8000元被告虽称已给付原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福运费14600元。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吴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