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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惠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1年10月,二被告以给其子说媒为由,从其处拿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向其归还人民币10000元,下欠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其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与张某某是原告之子的婚姻介绍人。原告所诉人民币30000元是彩礼,其已分两次付给女方,且原告之子和女方已经结婚,此事与自己无关。事后张某某让其在借条上签的字,自己未实际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间,自己与李某某给原告之子介绍一对象,并通过李某某将原告所给人民币30000元彩礼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付给女方。双方结婚后不久,女方和原告之子在西安走散,原告便多次到自己门店闹事。2011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到其门店闹事,自己即向原告出具借其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李某某也在上面签了字,但其与李某某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应向女方索要彩礼。2012年2月2日,为了不让原告闹事,自己向原告退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下欠款应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借条证:2011年12月10日,李某某、张某某借段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收条证:2012年2月2日,段某某收到张某某现金(退彩礼)人民币10000元。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二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载明收到“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经质证认为张某甲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介绍,原告段某某之子段某甲和广西一名叫光某某的女子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原告段某某先后于2011年10月6日、11日分两次通过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给付光某某彩礼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年10月13日,光某某与段某甲在西安闲逛时走散,后经多方寻找未果。之后,原告即找二被告索要彩礼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其人民币2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亦在该借条上签字。2012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彩礼,张某某即向原告退回彩礼人民币10000元,下欠彩礼人民币1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虽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一张,但原告未实际给付二被告此款,且该借据是基于婚姻关系向光某某给付的彩礼形成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自己未实际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