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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清和与被告陈新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合,陈新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清合,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新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陈清合与被告陈新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合、被告陈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酒后与我因琐事发生争执,对我辱骂,并动手将我腹部打伤。报警后,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我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出院后在附近诊所继续治疗。被告酒后随意殴打我,给我身心造成严重损害,导致身体多次损伤,特别是腹部损伤厉害,并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3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647元,共计10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亮与被告陈清合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在同村村民陈振奋家喝喜酒,后因故在陈振奋家门口相互辱骂。鄄城县公安局鄄公决字(2012)第009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许,在鄄城县什集镇雪山寺行政村雪山寺村村民陈振奋家门口处,陈新亮因故和陈清合相互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陈新亮处以罚款贰佰元”。原告提供两证人陈远继、陈文卿,证明被告打原告胸口一拳,证人陈远继系原告叔叔,证人陈文卿系原告堂兄弟。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载明住院天数6天,费用393元,出院诊断:脑供血不足、胸痛。原告仅提交住院收费单据未提交住院病历,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原告请求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未提交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陈新亮因故和陈清合相互侮辱,并未认定被告陈新亮殴打原告陈新合;原告提供两证人陈远继、陈文卿证明被告打原告胸口处,与原告诉状称殴打其腹部相矛盾,且证人陈远继系原告叔叔,证人陈文卿系原告堂兄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单据载明出院诊断:脑供血不足、胸痛,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不能查明原告住院情况,故综合本案情况,原告陈清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殴打他,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清和对被告陈新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洪杰审判员  李随兴审判员  冯路存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杨福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