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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华敦海与刘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敦海,刘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71号原告:华敦海。委托代理人:毛利剑。被告:刘启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熊礼宾。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徐莲。原告华敦海与被告方松泉、廖春芳、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启祥为本案的被告,撤回了对被告方松泉、廖春芳、上饶县鹏程危货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敦海及委托代理人毛利剑、被告刘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敦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方松泉驾驶赣E×××××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挂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29KM+104M附近路段,因道路施工封闭车道,车辆单向通行,于是将车辆临时停在路上等待放行。廖春芳驾驶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停在该车之后,毛培坤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随后碰撞上廖春芳停在路上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后又撞上赣E×××××挂号挂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上的毛培坤、华敦海及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上的廖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毛培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启祥系赣E×××××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培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春芳无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刘启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0543.29元中的3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分别在各自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刘启祥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两个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100万元,挂车为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我都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为60920元,并且要扣除非医保11666元,误工费我方认为应按65天75.8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30天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310元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保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无责的,同意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数额。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二份(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证明对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的伤情、治疗过程、所花的医疗费及需要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被告刘启祥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实际应为60920元,其中11666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医疗费在无责范围内按照比例承担。根据该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住院31天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2079.84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3)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原告的伤情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所花的鉴定费2180元。各被告代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均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小腿毁损伤遗留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残疾。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期限均到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因鉴定共花鉴定费2180元。(4)证明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安装假肢所花的费用及假肢维护的费用。各被告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没有对假肢的型号、材质进行说明,没有配置人试穿假肢的过程等,不能证明31000元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原告也没有配置机构的相关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可予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配置假肢的康复训练,并配置了价格为31000元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5年,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免责情形、次要责任是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原被告都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如果肇事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的免赔的。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网页上下载的磐安县工伤器具限额表一份、永康工伤器具限额表一份、宁波工伤器具限额表一份,证明对象:工伤器具限额标准。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这三份标准不确定是哪年的,并且各个县市的标准也是不一样的。被告刘启祥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有异议且非原件而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审核表,证明对象:非医保费用为11666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是被告方自行审核的,按规定应由国家医保机构按审核标准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刘启祥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经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符合事实,可予采信。被告刘启祥提供的证据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车辆是经过年检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原告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肇事车辆是否年检,其应否承担理赔责任负有最直接的举证义务,且被告刘启祥提供了行驶证的复印件,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有异议,应当由其举证,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无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方松泉驾驶赣E×××××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挂号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29KM+104M附近路段,因道路施工封闭车道,车辆单向通行,于是将车辆临时停在路上等待放行,廖春芳驾驶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停在该车之后。毛培坤驾驶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随后碰撞上廖春芳停在路上的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后又撞上赣E×××××挂号挂车车尾。造成车辆受损、浙H×××××号低速自卸货车车上的毛培坤、华敦海及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上的廖春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毛培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启祥系赣E×××××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挂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系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单位。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培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春芳无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后被送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在住院31天后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2079.84元(含非医保费用11666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经原告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小腿毁损伤遗留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五级残疾;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期限均到评残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因鉴定共花鉴定费218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9日,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配置假肢的康复训练,并配置了价格为31000元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该假肢使用年限为4-5年,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外应由被告刘启祥承担的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原告华敦海与另一受害人毛培坤的赔偿权利人在本案审理中就交强险部分的分配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赣E×××××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挂号挂车的两个交强险由华敦海享有130000元,另一受害人毛培坤的赔偿权利人享有110000元;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的无责交强险限额由原告华敦海享有6500元,另一受害人毛培坤的赔偿权利人享有5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培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松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春芳无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对其合理损失分别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启祥雇佣的驾驶员方松泉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交强险外只要求刘启祥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属于刘启祥作为方松泉的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表示放弃,故本院只对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款项予以审理,超出部分本院视为原告自行放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华敦海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079.84元(含非医保费用1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56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000元及维修费用15500元、交通费310元、护理费1550元、误工费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赣E520**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A3**挂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启祥在赣E520**号大型货车牵引赣EA3**挂号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华敦海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78070.7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华敦海。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浙08/406**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华敦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华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由原告华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