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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邬铎与杨万军、单小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铎,杨万军,单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05号原告邬铎。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军。委托代理人杨万青。被告单小丽。委托代理人杨万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觅博。原告邬铎诉被告杨万军、单小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杨万军、单小丽的委托代理杨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杨万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路郑电侯库线93号线杆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被告杨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耻骨支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3、胫骨平台微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46.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建议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眼部创伤,卧床休息。另查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范围。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6.8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60元、估价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576.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二、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三、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四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四张;四、厨师证复印件两张、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五、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工资表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发票两份、交通费发票两页。被告杨万军、单小丽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被告杨万军、单小丽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万军、单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万军、单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所查病情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眼部,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万军、单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万军、单小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杨万军、单小丽提交的证据,原告邬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杨万军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凤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侯库线93号线杆处与邬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邬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邬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支骨折;2、左股骨、胫骨平台微骨折;3、多发软组织损伤。邬铎住院1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878元,期间,被告杨万军为原告邬铎垫付5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显示:1、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2、卧床休息,患肢制动,适当进行功能锻炼,3、五天后拍片复查,4、不适随诊。后邬铎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治疗。在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268.80元。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单小丽,该车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被告杨万军与被告单小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万军驾驶被告单小丽所有车辆与原告邬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邬铎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杨万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铎次要责任。被告杨万军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单小丽作为豫A×××××号车登记车主及被告杨万军之妻,应与被告杨万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万军、单小丽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646.80元(已扣除杨万军、单小丽垫付的500元);护理费9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0天,应为2700元/月÷30天×10天×1人=900元);误工费93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0元,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1日,应为3100元/月×3个月=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车损费1460元;估价费70元。以上费用共计18876.80元。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原告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6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费1460元。被告杨万军为原告邬铎垫付500元医疗费可向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邬铎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664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费1460元,共计18806.80元;二、驳回原告邬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鉴定费70元,由原告邬铎负担72元,被告杨万军、单小丽共同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