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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彭维华与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长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维华,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郭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维华。委托代理人:殷德虎,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法定代表人:艾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瑞蓉,系库尔勒市团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友。委托代理人殷德龙。上诉人彭维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维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德虎,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瑞蓉、被上诉人郭长友及委托代理人殷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2月至12月份,被告彭维华从原告处赊菜价值4477元,被告彭维华对该事实认可,并在清单上签字。在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彭维华系被告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彭维华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系被告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此款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菜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供菜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彭维华从原告处赊菜,并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彭维华应当将赊购的菜款付清。被告彭维华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故被告彭维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维华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长友菜款4477元。二、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维华承担。宣判后,彭维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彭维华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彭维华在郭长友处赊菜是给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拉菜并按照工作程序给被上诉人郭长友出具凭证等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名叫王稳稳的菜贩也在法院起诉了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彭维华系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稳稳诉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党辉、艾强和彭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彭维华曾系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稳稳菜款16736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的已生效的(2013)巴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上诉人彭维华系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彭维华从被上诉人郭长友处赊菜,并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诉人彭维华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郭长友菜款4477元;三、上诉人彭维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库尔勒市凯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文敏审判员  那木贞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杜肇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