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贺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l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榆阳区南郊凌霄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张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钞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榆林市上郡北路***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l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2,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王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3,女,l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务工人员,住榆阳区南大街**号,系王某之女。上诉人张某某、贺某某、王某、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王某某2从他人手中承租了位于榆林市上郡北路l59号门市,开办泰隆百货,经营烟酒副食,租赁期限三年。因王某某2在外做生意,该门市由其父王某、其母高某某负责经营。同年6月21日,王某、高某某将门市的一半口头协议租赁给贺某某,由贺某某开办经营天赐方舟干洗店。贺某某先后付2000元定金及l0000元租赁费。同年6月23日,贺某某将其所经营的天赐方���干洗店的物品及生活用品搬入该门市,因房屋租赁费用的问题,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拒绝支付。后经上郡路司法所出面协调处理未果。2012年9月5日8时半左右,王某某2等被告因原告拖欠房租来到贺某某的门市处,王某某2、王某准备将原告门市的物品往外搬时遭到二原告的阻拦,随后原、被告相互发生口角,王某、王某某2与张某某发生撕拉,高某某、王某某3与贺某某发生撕拉。后上郡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二原告及被告王某、王某某2带至上郡路派出所进行处理。二原告当日去榆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贺某某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术;贺某某门诊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673.1元。张某某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失语;(3)脑外伤综合症,在医院门诊断续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4069.6元。本次纠纷经上郡路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二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贺某某的医疗费673元、误工费5178.5元,张某某的医疗费4703元、误工费5178.5元,合计1573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经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交涉房屋租赁费用事宜发生争执后,贺某某与高某某、王某某3相互撕拉,张某某与王某、王某某2相互撕拉致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纠纷系原告拖欠被告房屋租赁费用引发,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被告互相谩骂、撕拉;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纠纷发生后,二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足见其伤情显著轻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为准,误工费按照门诊票据以实际治疗期间为限,即贺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73.1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7元(39043元/年÷365天×l天),以上共计780.1元,由高某某、王某某3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上述款项的70%计546元,其余部分由贺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的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4069.6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40元(39043元/年÷365天×20天),共计6209.6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2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上述款项的70%计4346.7元,其余部分由张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贺某某所花医疗费673.1元、误工费107元,共计780.1元,由高某某、王某某3共同赔偿546元,其余部分由贺某某自行承担,高某某、王某某3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张某某所花医疗费4069.6元、误工费2140元,共计6209.6元,由王某、王某某2共同赔偿4346.7元,其余部分由张某某自行承担;王某、王某某2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贺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贺某某、张某某负担30元,王某某2、王某、高某某、王某某3负担60元。张某某、贺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高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2殴打二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应由四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的全部损失15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王某、高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2上诉认为,四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贺某某、张某某的事实,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某、张某某未与王某某2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本应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王某、王某某2一方认为贺某某拖欠房屋租赁费就搬贺某某所租房屋内的东西,并与贺某某、张某某发生撕拉,致贺某某、张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贺某某、张某某未与��某某2签订房屋租赁的书面合同就开始经营,致使房屋租赁纠纷的过错责任难以认定,且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互相谩骂、撕拉,故贺某某、张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正确的。王某、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上诉认为没有殴打贺某某、张某某,不予赔偿的理由与一审卷内的证人证言、贺某某、张某某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贺某某、张某某上诉认为应由王某、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贺某某、张某某负担80元,由王某、高某某、王某某2、王某某3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畅毓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