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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蔡思雅与林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雅,林某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蔡某雅。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华。原告蔡某雅诉被告林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慧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雅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雅诉称: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至今为止,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是,被告都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4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林某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借据》及其附件《借款收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借据》中约定“因被告不按期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蔡某雅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借款人签名指模:林某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因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程序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欠原告4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雅归还欠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某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某雅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林某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培微李碧燕本法律文书已于2013年5月日送达。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