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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源五金建材商行与邓并艺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40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源五金建材商行,邓并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骏源五金建材商行。委托代理人许怿滨,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鸣剑,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并艺,男。委托代理人何水清,女。上诉人深圳市骏源五金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骏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邓并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骏源商行与邓并艺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邓并艺主张2012年8月28日被骏源商行口头解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骏源商行主张邓并艺于2012年6月初以个人私事原因提出辞职,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骏源商行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骏源商行应支付邓并艺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骏源商行提出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骏源商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邓并艺2012年6-8月份工资,故骏源商行应支付邓并艺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29032.26元。骏源商行提出无须支付邓并艺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骏源五金建材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