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川A6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搭载王应祥,沿G108线由蒲江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5O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从道路左侧快速车道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G108线2320km+7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已由张某某以灭失方式注销的川ARXX**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尾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见同车人王某某已拨打救护和报警电话,即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电话后,于2012年11月17日22时许,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挡获归案。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和川A6XX**号和川AR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尸检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收条及谅解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黄某某、何某、侯某某的证言,川A6XX**号和川ARXX**号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血醇含量检验报告,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明知他人已报警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