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宁波信山胶粘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春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保字第32号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张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宁波某某公司的40%股份,保全财产价值20万元。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宁波某某公司的40%股份(价值2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君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