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秦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保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咸秦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王保林。 委托代理人杨文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3号迈科国际大厦14层。 负责人赵志峰,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秦皇路中段。 负责人李安民,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复联,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两被告下设的三原办事处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于2012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数十万元,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遭到拒绝,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两被告辩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只是管理机构,不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王攀持军照驾驶民用机动车辆,属无照驾驶,原告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为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交费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交强险合同关系。 两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提举了保单,而未提举保险条款。 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未认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为无证驾驶,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30万元。 两被告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形式要件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调解赔偿主体不是原告;对赔偿凭证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应当向原告理赔。 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通知书证明了事故车辆驾驶员为无证驾驶。 两被告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按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保险案件情况调查表、勘察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警衔登记证、驾驶证。证明原告与事故车辆驾驶员王攀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攀系现役军人,其持武警部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攀不是无证驾驶。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而拒赔。 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所有的陕AA667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二十四时至。2012年7月11日10时30分许,王攀持武警部队B驾驶证驾驶陕AA667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华县莲花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051KM+150M,因车速过高,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由北向南斜行过程中,与刘忠武由西向东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忠武当场死亡。经华县交警大队认为,王攀超速行驶且在会车时未规范操作,故认定王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华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由事故车主即原告向受害人一次性赔偿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交强险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王攀系无证驾驶而拒赔。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另查,原告与陕AA667U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王攀系父子关系,王攀已成年,系昆明消防指挥学校学员,王攀在驾驶陕AA667U号时,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驾驶证,准驾车型B。 本院认为,原告的陕AA667U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显示,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下属支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关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持军队驾照的王攀驾驶,是否存在过错,因王攀具有驾驶证,只不过其行为是持军照驾驶地方车辆,原告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证的人尽到了一般情况下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王攀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并无过错,原告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依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本次保险事故并非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原告作为事故车主在向受害人赔偿后,现依据双方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保林122000元。 驳回原告王保林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养荣 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 代理审判员 鱼 跃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