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郑素芳与黎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芳,黎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郑素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炳荣。原告郑素芳与被告黎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昭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素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炳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素芳诉称,被告黎炳荣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当场立下现金借条,约定2012年3月24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8月24日之后的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黎炳荣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炳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放弃质证并无相反证据驳斥,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书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黎炳荣向原告郑素芳借款人民币21600元,并当场立下现金借条1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逾期期间依法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炳荣归还原告郑素芳借款人民币21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5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12年8月24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高出600元的,该段期间利息按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清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昭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方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