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梁正盛、梁兴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盛,梁兴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正盛,男,1987年6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苏圩镇定计村计西坡12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0月31日被扶绥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兴洲,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苏圩镇定计村计西坡8队*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0月30日被扶绥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拘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窜到广西扶绥县岜盆乡那坡村,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该村一条小巷内的一辆绿驹牌黑色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梁兴洲把电动车开出距离停放地点一百米处时,被村民发现并当场抓获,在抓获另一被告人梁正盛过程中,梁兴洲趁机逃跑。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兴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覃XX。经扶绥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覃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覃X壮证言,被害人覃XX的陈述,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和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广西扶绥县岜盆乡那坡村,将被害人覃XX停放在该村一条小巷内的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梁兴洲把该电动车开出距离停放地点一百米处时,被村民覃X壮发现并当场抓住。在覃X壮抓获另一被告人梁正盛过程中,梁兴洲趁机逃跑。2012年10月30日被告人梁兴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覃XX。经鉴定,覃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覃X壮证言,被害人覃XX的陈述,扶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梁正盛、梁兴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正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兴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梁金玲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上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