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三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罗欣与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欣,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罗欣,女,汉族,三台县玉林乡村民。委托代理人:赵江,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峰,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系罗欣胞兄。被告: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艳。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欣与被告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张峰与被告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欣诉称:原告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虹成是亲戚关系,把李虹成喊舅爷,2004年7月高中毕业应李虹成聘请到公司工作,2006年5月25日被公司任命为财务部主任,后又被任命为出纳负责人。一直在公司工作到李虹成去世。工作8年未发放工资,多次承诺等房屋修好后给其一套住房折抵工资。李虹成生前欠原告工资163200元。李虹成2012年7月16日在绵阳病亡。2012年7月26日张峰将公司的各种证照、银行卡、公章等交给张峰,张峰接收后负责承办公司一切事物,并委托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李虹律师协助。金成公司负责人张峰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了书面承诺,已认可原告帮某某公司工作8年,工资未支付分文,工资由李虹成生前本人资产来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8年,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63200元属实。原告为了追索工资,2013年1月14日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月1日收到三劳人仲(2013)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要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补发原告工资163200元。被告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接收公司之前并不知道罗欣在公司的劳动情况,没有证明显示没有给付原告的工资,同时,公司成立的时间尚不到8年,罗欣却主张8年的工资,是不符合常理的,罗欣与李虹成系亲属关系,其一家人的衣食住行都靠李虹成。张峰在签订承诺书时已注明是为了让罗欣与张峰尽快向承诺人移交相关资料,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欣与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李虹成系亲属关系。自2004年7月至李虹成去世,罗欣一直在李虹成身边,帮其工作及衣食起居。2012年7月16日李虹成因病死亡。李虹成去世后,李虹成的前妻张峰接受了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张峰在接受公司事务之前,给罗淑清、罗欣、张峰、王云茹写了一份承诺书,具体内容是:就罗淑清、罗欣、张峰、王云茹在李虹成家和公司工作期间,因亲戚关系,工资至今尚未支付分文事宜做一下承诺。1、罗欣自2004年7月高中毕业一直在舅爷李虹成身边,帮其工作及衣食起居至舅爷去世………..。本承诺签订后,罗欣和张峰应尽快向承诺人移交相关证照原件,公司印鉴等物品。2012年7月26日,张峰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印章、银行卡及李虹成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物移交给了张峰。对于承诺书的内容,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由于张峰与李虹成离婚多年,对于李虹成生前罗欣工作情况不清楚,而且表示如果不书写承诺书,罗欣和张峰就不向张峰移交相应的资料。罗欣于2013年1月24日向三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罗欣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遂于2013年1月25日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罗欣主张与被告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应由罗欣就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罗欣要求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罗欣与四川金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罗欣仅提供了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任职的两份通知,但无其它证据佐证该通知的真实性,故该通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罗欣未提交其它能够证实其与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所以罗欣与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四川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罗欣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汤淑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