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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石桥电镀厂与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金华市石桥电镀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建。委托代理人:朱金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石桥电镀厂。负责人:方��相。委托代理人:朱强。上诉人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石桥电镀厂(以下简称石桥电镀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商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石桥电镀厂为豪威工贸公司电镀加工大铁盒(大盒子)、小铁盒(小盒子)、大铁片(大底盘)等产品,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同年7月18日-28日,石桥电镀厂共为豪威工贸公司加工大铁盒(大盒子)1622只、小铁盒(小盒子)314只、大铁片(大底盘)1144只、大铁架8只。但石桥电镀厂为豪威工贸公司电镀加工好上述产品并交付后,豪威工贸公司一直未支付加工费。2012年12月31日,石桥电镀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豪威工贸��司立即支付石桥电镀厂电镀加工费64022.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2、由豪威工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豪威工贸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石桥电镀厂诉称为我公司电镀加工产品是不真实的,双方根本未发生过加工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石桥电镀厂是与一个叫朱某的人发生加工业务关系,而不是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故石桥电镀厂要求我公司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石桥电镀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桥电镀厂、豪威工贸公司虽未就加工行为订立书面协议,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石桥电镀厂将豪威工贸公司定作的产品加工好交付给豪威工贸公司后,其即应支付相应报酬。豪威工贸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石桥电镀厂未举证证明其为豪威工贸公司电镀加��产品的价格或同期电镀加工同类产品的价格,故大盒子、小盒子、大底盘应以豪威工贸公司认可传真给石桥电镀厂的单价计算,大铁架只能以大底盘价格计算。但豪威工贸公司传真中列明的报废数量、货柜取消费、放空费等只是豪威工贸公司单方意见,石桥电镀厂并未认可同意,豪威工贸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有此损失;而加工业务7月18日才开始,传真中注明7月19日货柜取消费、放空费显然不合常理。综上,认定本案石桥电镀厂为豪威工贸公司电镀加工费为54041.40元。石桥电镀厂要求豪威工贸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豪威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桥电镀厂加工费54041.4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豪威工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桥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豪威工贸公司负担595元,石桥电镀厂负担1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豪威工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石桥电镀厂提供的出库单明确表明,其是向朱某个人交付货物,而朱某也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与石桥电镀厂进行交易,而是以其个人名义接受石桥电镀厂的货物。因此,出库单证明双方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二、朱某也认为石桥电镀厂是与其个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三、石桥电镀厂提供所谓的传真件,既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是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打印件,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而原审判决不顾我公司的异议,仅凭0579-87988600系我公司的传真电话,与所谓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一致,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石桥电镀厂为我公司电镀加工产品,显然错误。综上,石桥电镀厂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不能证明其为我公司电镀加工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石桥电镀厂的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桥电镀厂答辩称:一、本案加工合同是由豪威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飞建直接与我厂联系、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杨飞建与其驾驶员朱某将其产品运送至我厂电镀,电镀加工后的产品由朱某签收运回,我方有理由相信朱某有代理权,朱某的行为代表豪威工贸公司。二、我厂向���威工贸公司催讨加工费后,其发传真给我厂,其传真件涉及的产品数量与朱某所签收出库单载明的产品数量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传真件中确认的电镀产品即为出库单中的电镀产品,可以认定出库单与传真件有关联。传真件虽然没有豪威工贸公司的签章以及签名,但是传真件中有发送方的抬头、传真号码,是豪威工贸公司的,可以证明是该公司发送的。结合本案诉前在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该公司的调解方案是扣除传真件载明的代扣项目后支付32703元,证明本案的传真件是该公司发送的。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豪威工贸公司与石桥电镀厂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以及其拖欠加工费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石桥电镀厂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豪威工贸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收货行为是个人行为,石桥电镀厂是与朱某个人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证人朱某称:其于2011年7月份运送至石桥电镀厂加工的货物是其个人的,是其个人与该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是其上门到石桥电镀厂和管理的人联系的,当时该厂说肯定加工好,算成本价3毛钱/平方,若加工不好的话不要付钱。其还支付了1万多元的“挂具”(音)费给一个叫“秋军”(音)的管理的人,没有出过收条。其和杨飞建系认识十几年的朋友,有些产品其叫杨飞建帮着做的,有时候杨飞建厂里有事情会叫其帮忙。豪威工贸公司为其保过工伤保险,其在杨飞建另外经营的位于多湖街道的金华市豪迈工贸有限公司做了暂住证。但其并非这两个公司的员工。其拉到石桥电镀厂加工的货物是杨飞建帮其加工好,其再送到石桥电镀厂加工,之后再拉到杨飞建的厂里包装,然后发货,通过外贸公司出口���通过哪个外贸公司属于商业机密不能说,外贸公司系其朋友帮助联系,没有签过合同,货款是外贸公司转账支付的,但不能提供转账记录。其自己是做生意的,销售五金、门等,手下有没有员工,也没有经营场地。找到金华市石桥电镀厂是经朋友介绍,即杨飞建。石桥电镀厂没有向其催讨过货款。当时口头说不好的话不要钱,现在报废的太多了,其就不想给钱了。被上诉人石桥电镀厂对证人朱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很多地方都有矛盾。根据证人证言,豪威工贸公司为其交了工伤保险,可以证明证人是豪威工贸公司的员工。证人所称的“挂具”(音)费1万多元实际上是传真件上记载的模具费,根本没有支付。证人对加工产品的来源、销售去向及收货、转帐都不能自圆其说,也不能提供相关依据,其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因此不能达到豪威工贸公司��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石桥电镀厂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威工贸公司是否系加工合同的主体。豪威工贸公司认为石桥电镀厂加工的产品系朱某签收,系朱某与该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石桥电镀厂提供的传真件抬头上有“HAOWEI”字样,传真件上的电话号码“0579879××××0”系豪威工贸公司的传真号码,且传真件上记载的产品件数和朱某签收的出库单上加载的件数一致,朱某二审中虽出庭作证称系其个人与石桥电镀厂发生加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其证言,其未聘请员工,也无经营场地,本案加工产品系杨飞建帮其加工好,经杨飞建联系,其将产品运到石桥电镀厂电镀,电镀加工后再运回杨飞建的公司,且豪威工贸公司还为其缴纳过工伤保险,故本院认定豪威工贸公司系本案加工合同���主体。综上,豪威工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浙江武义豪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