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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与胡欢、胡常付、周仁艳、罗林、孙兴秀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胡欢,胡常付,周仁艳,罗林,孙兴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何汝珍。委托代理人李文波,男,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菊花洞路***号附*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燕。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雯菲(何汝珍之女)。原告李某某(何汝珍之子)。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汝珍,系李雯菲、李某某母亲。被告胡欢。被告胡常付(胡欢之父)。被告周仁艳(胡欢之母)。被告罗林。被告孙兴秀(罗林之母)。委托代理人晏家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宇鑫,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诉被告胡欢、胡常付、周仁艳、罗林、孙兴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在贵州省羊艾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雯菲、李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波、张家燕,原告李雯菲,被告胡欢、胡常付、周仁艳、罗林,被告孙兴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原告亲属李明富在卖菜回家途径清镇市大星村青云小学后的巷子时,被被告胡欢、罗林无故用刀杀死。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丧葬费17964元(35927/2)、被抚养人生活费107420元(李雯菲1310元/月×27个月=35370元;李某某1310元/月×55个月=72050元)、死亡赔偿金435920元(21795元/年×20年)、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金额566304.0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2.居住证明1份;3.卫城镇新发村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4.(2012)筑少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2012)南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6.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胡欢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没有这个能力。被告胡欢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胡常付辩称,原告应该提供与李明富的结婚证、李雯菲和李某某的准生证和出生证明。胡欢已经年满18岁,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已经垫付给原告6800元。请予扣除。被告胡常付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周仁艳辩称,胡欢已经是成年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周仁艳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罗林辩称,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我没有能力承担。被告罗林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孙兴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垫付给原告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孙兴秀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胡欢、罗林、陈华军等人在罗林租住(位于清镇市第五小学对面)的房内喝酒,在喝酒时,陈华军讲他家叔叔与李起有矛盾。罗林就说他把李起叫出来给陈华军认错。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胡欢、罗林等人到清镇市大新村李起家房外吹口哨找李起,因李起不在家,被告胡欢、罗林等人将李起家玻璃砸坏后,陈华军等人先行离开。被告人罗林手持石头、被告人胡欢持刀在李起回家的路上等待,遇见途径此处的李明富,被告罗林将李明富误认为是李起家的人,遂用手中石头砸李明富并喊“打”,胡欢见状后持刀从背后杀伤李明富左、右胸背部,后二被告逃离现场。李明富家属听到李明富的喊声后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李明富已经倒地,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发现李明富已被刺身亡。2012年7月19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12)南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胡欢、罗林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筑少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胡欢的家属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给付原告6800元,被告罗林的家属在公安侦查阶段已给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何汝珍与死者李明富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按照中国习俗举办了婚礼。1996年3月7日生育原告李雯菲,1998年7月5日生育原告李某某。清镇市云岭街派出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四人自2007年12月开始在清镇市岭岗路23号附3号居住。贵州省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495.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2.88元/年。贵州省2011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45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居住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胡欢、罗林造成李明富死亡,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对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胡欢、罗林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明富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两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但被告胡欢、罗林被判处刑罚,没有经济能力,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对原告因其近亲属受害产生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丧葬费15729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2.被抚养人生活费38032.15元。李雯菲生于1996年3月7日,李某某生于1998年7月5日。两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抚养义务人为2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死亡赔偿金329900.2元。死者李明富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4.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4000元。原告近亲属受害客观上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列已核定4项损失共计387661.35元。扣除被告胡常付、周仁艳已支付的6800元,被告孙兴秀已支付的2000元,余额378861.35元,由被告胡常付、周仁艳、孙兴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欢、罗林有经济能力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常付、周仁艳、胡欢、孙兴秀、罗林连带赔偿原告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378861.35元;二、驳回原告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2元(缓交),由原告何汝珍、李雯菲、李某某承担1929元,由被告胡常付、周仁艳、胡欢、孙兴秀、罗林承担6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国芬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