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一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罗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一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布,男,1974年5月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藏族,初中文化,系拉萨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人,捕前住拉萨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乃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6日被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本院依法继续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本院依法解除取保候审予以逮捕收监,现羁押于西藏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布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罗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山南分院检察员孙志斌、仁青白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书认定,2011年10月7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罗布来到扎某位于山南地区电力公司的家中,看见扎某身穿睡衣和被害人红某脚穿拖鞋待在一起,便怀疑二人有染,一时冲动跑进厨房拿出菜刀便砍向被害人红某的头部。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布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抓捕经过说明、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属自首。对于被告人罗布辩称,被害人红某及证人扎某也应对本案负有责任之辩解意见,无证据能够证明,不予采纳。经鉴定,被害人红某伤情程度为轻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予以没收。上诉人罗布提出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伤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上诉人伤害被害人系一时冲动所为以及上诉人伤害被害人后进行了积极赔偿的情节,在量刑时请予以考虑;3、上诉人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10月7日上诉人罗布从西藏拉萨来到西藏山南地区其恋人扎某处,罗布在途中给扎某打手机没有联系上,当天下午四时许到达山南泽当后,先在扎某住处地区电力公司附近用座机联系扎某没有接听,就用钥匙打开扎某家门,一进屋看见扎某身穿睡衣被害人红某脚穿罗布自己的拖鞋呆在一起,就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生气,边说我抓到你们了,你们在干什么,边用暖瓶砸向二人没有打中,此时扎某在求饶,但罗布把扎某推开跑进厨房拿出菜刀便砍向被害人红某的左侧头部,砍伤被害人后又砍向被害人的行李,被害人趁罗布砍其行李之际逃离现场。被害人受伤后,先后到山南地区人民医院和武警西藏总医院治疗。经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之后西藏埠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红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上诉人罗布支付了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布与受害人红某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罗布已支付受害人红某人身损害费共计人民币255000元,并得到了受害人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扎某、何军的证人证言及被害人红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于2011年10月7日16时许,上诉人罗布在西藏山南地区电力公司其恋人扎某扎某的宿舍里看见扎某身穿睡衣被害人红某脚穿罗布自己的拖鞋待在一间屋子里,就怀疑二人有不正当关系,跑进厨房拿出菜刀便砍向被害人红某的左侧头部及面部,砍伤被害人后又砍向被害人的行李,被害人趁罗布砍其行李之际逃离现场的事实;2、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能够证明上诉人罗布使用的作案工具;3、四川省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西藏埠康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能够证明被害人红某的伤残程度为轻伤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伤情照片,能够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被害人红某的伤情部位及基本伤情的事实;5、于2011年10月12日的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罗布第一次讯问笔录、抓捕经过,能够证明上诉人罗布案发后自首的事实;6、上诉人罗布的基本信息,能够证明其身份及刑事责任能力;7、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罗布的供述及其整个案情;8、刑事谅解书一份,可以证实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布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罗布称,其伤害被害人,是因被害人引起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经查,没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布称,其伤害被害人系一时冲动所为,并案发后进行了积极赔偿以及系初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定性准确的公诉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罗布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了受害人的刑事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2012)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罗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认定和第二项关于作案工具一把菜刀,依法予以没收的判决;二、撤销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2012)乃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罗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部分;三、上诉人罗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玛央金审判员 明久次仁审判员 巴桑卓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拉巴卓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