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一终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段贺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汪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段贺琴,汪齐兵,方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宜民一终字第00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贺琴,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齐兵,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为强,住安徽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2)松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