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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67号原告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法定代表人廖发全。原告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通过订购合同的形式,多次向原告购买全彩灯珠。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及时交货,累计交货价值20759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四张远期支票(到期日为三十天)。但在支票到期日,原告到银行兑付,发现该四张远期支票因资金不足均无法承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均予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759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06元(自2012年8月8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2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8日和7月4日,原、被告连续签订四份《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528全彩灯珠,四份采购合同的总货款为207590元。上述《订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7月19日、8月4日、8月7日开具了总金额为207590元的四份支票给原告,但原告主张上述四份支票到期后均因资金不足无法承兑。2012年12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单、支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原件及支票为证,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支票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虽然是传真件,但与送货单、支票可以相互印证,并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以及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定。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共计20759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月结30天付款,上述款项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了上述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20759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以20759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货款20759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759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元,保全费1555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汉明(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