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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忠河。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新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刘某甲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袁丽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郭忠河、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岳新荣、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霍桥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河桥上,与同向前右侧王某、霍文周驾驶的两辆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霍文周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将伤者送往曲周县中医院后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后伤势较重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1天,花去住院费8万余元,现原告未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经伤残鉴定,原告鉴定为八、九、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治疗费1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要由于被告刘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致,刘某驾驶刘某甲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刘某、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给原告身体造成较大伤害的同时,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曲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承担。2、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日用药清单及收费收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情况、花费情况及护理情况;3、邯郸市爱康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单3份、邯郸医药大厦销售凭证一份、邯郸恩正医疗器械公司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外购药花费;4、曲周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六张、邯钢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邯郸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门诊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的门诊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的花费情况;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咨询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情况;6、交通费票据65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的花费情况;7、曲周镇范庄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原告父亲王金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母亲李银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家庭情况、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在事故中积极救治伤者,不存在逃逸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及时将王某、霍文周两人送往县中医院,因伤势较重,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在此过程中,被告刘某及其丈夫郭忠河、众鑫苗圃场负责人张喜全等人一直积极负责送治,筹集医药费,先后5次以现金方式向医院缴纳医药费22000元;1次以银行汇款方式(借用郭俊雁银行卡)打给王某丈夫李顺14000元;2次以刷卡方式向邯郸市第一医院支付医药费9000元。因此。被告刘某一直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逃逸行为。被告刘某提供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当天刘某丈夫郭忠河让其一块去邯郸送医疗费,同行的还有张喜全、郭俊雁,当天晚上12点多到医院交了5000元,到第二天早晨交了6000元,他带的钱交给郭忠河,郭忠河交的医疗费。但郭忠河交钱的时候没有在场。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甲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万以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甲提交下列证据: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冀D×××××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因刘某无证驾驶该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垫付赔偿,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意见,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明确医疗机构意见需要外购药,对证据4门诊票无异议,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不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只认可交通费8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残疾赔偿金内。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刘某有利害关系。并且证人仅证明将11000元交给被告刘某代理人郭忠河,并没有亲眼见到郭忠河将钱交到医院。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王某、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霍桥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河桥上,与同向前右侧王某、霍文周驾驶的两辆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霍文周受伤,小型普通客车、两二轮自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将伤者送往曲周县中医院后逃逸。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2)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抢救,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68元。当天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裂伤);2、右肩胛骨骨折;3、腰4左横突骨折;4、骨盆粉碎性骨折;5、右臀部软组织挫伤;6、四肢皮肤多发挫裂伤。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和病历本费共计80714.64元、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4.5元、邯钢医院检查费190.2元。2012年9月1日£¬¾­Ô­¸æÉêÇ룬ºªµ¦ÊÐÖм¶ÈËÃñ·¨ÔºÎ¯Íкªµ¦Ë¾·¨Ò½Ñ§¼ø¶¨ÖÐÐĶÔÔ­¸æÉ˲еȼ¶¡¢¶þ´ÎÊÖÊõ·Ñ½øÐмø¶¨£¬Ô­¸æÖ§¸¶¼ø¶¨·Ñ1700元。2012年9月25日ºªµ¦Ë¾·¨Ò½Ñ§¼ø¶¨ÖÐÐÄ×÷³öºªÊÐ˾·¨¼ø¶¨ÖÐÐÄ£Û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拾级伤残各一处。2012年9月25日ºªµ¦Ë¾·¨Ò½Ñ§¼ø¶¨ÖÐÐÄ×÷³öºªÊÐ˾·¨¼ø¶¨ÖÐÐÄ£Û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约合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20年×(0.3+0.03)=469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原告和护理人员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为97天,为12825元÷365天×97天=3408.29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1天=2550元;护理费为12825元÷365天×51天×1人=1791.9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五菱牌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承保的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18号咨询意见书,经原被告各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外购药费、辅助器具费1094.5元、邯钢医院检查费190.2元,考虑到所购器械、外购药和检查费是术后必备的,系合理的花费,并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当庭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为975元,考虑到原告发生事故后往返支出的事实,可酌情认定9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母的基本生活费应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1元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4711元÷5人×(20-11)×(0.3+0.03)×2人=5596.67元为宜;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一处,除造成原告肢体伤残,还无可质疑地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767.34元;2、残疾赔偿金46992元;3、鉴定费1700元;4、误工费3408.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7、护理费1791.99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交通费975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以上共计180781.2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992元、误工费340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791.99元、交通费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96.67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5463.95元。被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85317.34元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霍文周无责任。被告刘某是借用被告刘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甲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无证的被告刘某驾驶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70%=59722.14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5317.34元×30%=25595.20元。被告刘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认可26000元,其余19000元不认可,被告刘某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丈夫一起去医院,但并没有见其丈夫郭忠河交费,原告对此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故被告刘某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3722.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共计85463.9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22.14元;三、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甲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峰审判员  王龙渊审判员  袁丽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