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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徐源诉涟水县红日宾馆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涟水县红日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商初字第58号原告徐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耀中,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涟水县红日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兵。委托代理人徐景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徐源诉被告涟水县红日宾馆有限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耀中、王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景文、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6月26日先后签订了7份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依据约定:被告将机房、热水系统、空调水、电气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现原告所安装的工程已竣工一年余,且被告已经使用,但对所欠工程款,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254786.85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254786.85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举证如下:1、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管道、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五楼休闲厅空调水、六楼健身房空调水、电气安装合同一份;3、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五楼空调水安装合同一份;4、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六楼走廊改造安装合同一份,以上4份合同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5、2011年11月,3、4、5楼房间及5楼包间主管道、增加女浴室及4层客房空调拆除、屋顶增加补回水装置及地下室循环泵拆除安装、地下室锅炉管道改造安装合同一份;6、地下室燃气锅炉增加工程项目明细一份;7、涟水县红日宾馆空调房结算单一份;8、涟水红日宾馆热水增加工程量报份表一份;9、由原告帮被告承揽所有项目工程总结算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诉状所述款项共计254786.85元。5-9号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10、调试报告一份,证明西边未运行机组不是原告施工,机组也不是原告购买,原告只是帮忙调试;11、工程交接确认单一份;12、证人杨加斌证言。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就,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特别是空调。现在被告聘请南京冷辉制冷空调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增加的部分,是属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符合要求而进行的整改项目,不应另行计算。被告举证如下:1、工程交接表、测试报告各1份;2、与南京冷辉公司签订的空调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因原告安装空调不合格不能使用,所以请南京冷辉公司维修测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不表异议,其他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交接表、测试报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空调因为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负责管道安装,没有义务帮助被告修理主机。经审理查明,被告将热水系统安装、空调水、电气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管道、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5日,最终留质量保证金5%(13670元),安装结束一年后付清。2011年12月16日签订⑴五楼休闲厅空调水、六楼健身房空调水、电气安装工程,⑵五楼空调水安装工程,⑶六楼走廊改造安装工程等合同。合同均约定以下内容:甲方(被告)负责提供安装工程图纸,土建施工图,及有关设备的安装说明书,并对乙方(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和材料清单进行确认。工程施工中若被告因故要求做较大范围的变更时,应提前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后,方可变更。因变更、增加或减少的费用应按实际调整纳入决算。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土建或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损失由甲方承担。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组织相关人员在3日内验收,如逾期未予验收,视同验收合格。乙方(原告)责任,除甲方供料以外的所有工程材料和设备,严格依图纸安装,依据国家规定对其安装的所有工程实行保修。合同价款的调整,超过工程预算范围的部分,按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增加,调整的方式,按原工程量清单,若无按市场价调整。合同价款为包死价,包工包料,合同⑴总价款为27.34万元,合同⑵总价款为15万元,合同⑶总价款为3万元,合同⑷总价款为34420元。截止2012年12月2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已付款总额368720元(其中:2011年7月5日付款82020元、7月21日付款136700元、12月15日付款2万元,2012年1月12日付款5万元、1月20日付款3万元、12月22日付款5万元)。再扣除被告机房供料27748元,热循环泵3800元,退被告材料款1323元。以上合同⑴工程于2011年8月5日竣工,合同⑵、合同⑶、合同⑷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12月28日竣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表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1、2011年11月份,3、4、5楼房间及5楼包间主管道、增加女浴室及4层客房空调拆除、屋顶增加补回水装置及地下室循环泵拆除安装、地下室锅炉管道改造安装等增加费用20115元;2、地下室燃气锅炉增加工程项目费用计9338元;3、涟水县红日宾馆空调房结算增加费用(地下室主机及热水增加部分)65236.2元;4、涟水红日宾馆热水增加工程量费用(楼顶热水增加部分)计73868.68元。合计168557.88元是后增加的材料与劳务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这些增加的材料与劳务部分,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就以上争议部分,申请被告时任总经理杨加斌到庭作证。杨加斌证明:1、2011年6月26日签订的管道、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当时口头约定,增加调试费用4000元;2、涟水县红日宾馆空调房结算增加费用(地下室主机及热水增加部分),原告购买材料27658.7元属实,但由此增加的劳务费没有约定;3、涟水红日宾馆热水增加工程量费用(楼顶热水增加部分),原告购买材料45587.1元,有签字的认可(已经被告材料员签字确认),由此增加的劳务费没有约定。对证人证言,被告不表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12月16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上述合同完成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系其单方列定项目、数量、价格,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加斌到庭作证,证明安装工程增加部分的相关事实。对证人的证明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因此,证明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增加的材料与劳务等费用,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金问题,虽然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2011年6月26日合同中约定,最后留保证金5%(13670元),安装结束一年后付清,但从工程竣工时间看,已不具备留保证金的条件。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期间的欠款利息,未损害到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确定利息,无相关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利息。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涟水县红日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源设备安装款163474.8元,以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算至欠款本金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3522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