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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江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浦口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陵国际语言中学、郁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1019号关于南京浦口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金陵国际语言中学、郁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原告南京浦口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吉来。委托代理人马鸣。被告南京金陵国际语言中学。被告郁继军。原告浦口新华书店诉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口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马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口新华书店诉称,被告共欠原告2012年春教辅材料款36425.72元,2012年秋教辅材料款16411.24元未付,故请求偿还原告货款共计52836.96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金陵语言中学出具欠条一张,上书“今收到新华书店两张发票(05416XXX、05416XXX),共欠2012春教辅材料款叁万陆仟肆佰贰拾伍元柒角贰分”。2012年9月2日,浦口新华书店又向金陵语言中学提供价值16411.24元各类教辅材料,浦口新华书店并开具发票二张(号码为NO0107XXXX、NO0107XXXX)。其后金陵语言中学未支付所欠教辅材料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金陵语言中学系郁继军所办的民办学校。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一张,发票二张,结算清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浦口新华书店与金陵语言中学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浦口新华书店已实际提供了价值52836.96元的教辅材料,金陵语言中学理应及时给付所欠款顶,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另金陵语言中学系郁继军个人所办的民办学校,郁继军理应与金陵语言中学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口新华书店教辅材料款计人民币52836.9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金陵语言中学、郁继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飚审 判 员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