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师增军与王艳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增军,王艳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师增军,男,3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秋,女,52岁,汉族,濮阳二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保军,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原告师增军与被告王艳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增军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内民保字第3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王艳秋驾驶的豫FFEx**号轻型货车予以扣押,后因被告王艳秋提供反担保,本院又裁定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王艳秋驾驶豫FFEx**号轻型货车将我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秋辩称,原告请求的费用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豫FFE3**号轻型货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王艳秋垫付的医疗费6999.39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艳秋驾驶豫FFEx**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3线与215线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艳秋驾驶豫FFE3**号轻型货车将师增军送往医院后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王艳秋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3天(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4月13日),花费医疗费6999.39元。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属于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师增军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师增军受伤后3-5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王艳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99.3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FFEx**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2011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起诉时,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一部分,实际请求由被告赔偿损失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住院证、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交的诉讼主体变更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王艳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艳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被告王艳秋辩称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供可以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应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艳秋承担。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9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330元(10元/天×33天)、误工费3092.44元(7524.9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192.59元(7524.94元/年÷365天×120天×50%)共计12604.42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4天计算,但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其于2012年4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按180天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应按住院天数33天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92天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至何时,结合其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护理期限意见,误工期限可酌定为15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50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可按120天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骨折、造成轻伤,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其健康权遭受侵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1260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604.42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699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合计8319.39元,减去被告王艳秋已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999.39元,其余132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至于被告王艳秋已赔偿原告的6999.39元,被告王艳秋可根据本案交强险合同依法另行处理;(2)误工费3092.44元、护理费119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285.0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师增军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605.03元;二、驳回原告师增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师增军负担144元,被告王艳秋负担10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20元,由被告王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