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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振平、苏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振平,苏秀华,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27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朱振平。被告:苏秀华。系被告朱振平之妻。被告:苏友学。被告:杨振华。系被告苏友学之妻。被告:苏友伟。被告:秦贵娟。系被告苏友伟之妻。被告:苏友明。被告:周长美。系被告苏友明之妻。被告:苏友亮。被告:徐玉连。系被告苏友亮之妻。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振平、苏秀华、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华、杨振华、苏友伟、苏友明、徐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平、苏友学、秦贵娟、周长美、苏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振平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12日,利率为9.465‰。被告苏秀华与被告朱振平系夫妻关系,同意共同偿还,并由被告苏友学、苏友伟、苏友明、苏友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振平、苏秀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秀华辩称:这笔贷款是朱振平签的字,钱是被张训岭提走的。本来我们想用此款养兔子,但张训岭三次到我家借钱干买卖,我们只好借给她。后来我们养兔子用钱,去向张训岭要钱,张就不还了。被告杨振华辩称:签字的时候我们知道,但放贷时我们不知道。被告苏友伟辩称:信用社的做法是错误的,签字时我们知道,放贷时我们不知道。被告苏友明辩称:我同苏友伟的意见。被告徐玉连辩称:我同苏友伟的意见。被告朱振平、苏友学、秦贵娟、周长美、苏友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振平、苏友学、苏友伟、苏友明、苏友亮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朱振平、苏友学、苏友伟、苏友明、苏友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约定在2010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内在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村信用社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各成员最高贷款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按季结息,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苏秀华、杨振华、秦贵娟、周长美、徐玉连签订《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一份,被告苏秀华同意以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被告杨振华、秦贵娟、周长美、徐玉连同意以家庭财产为联户联保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3日,被告朱振平向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村信用社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月利率为9.465‰,被告朱振平收到借款后,在借款期内共偿还利息2539.78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借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派出机构大王庄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朱振平、苏友学、苏友伟、苏友明、苏友亮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苏秀华、杨振华、秦贵娟、周长美、徐玉连出具的《联户联保配偶同意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振平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苏秀华系被告朱��平之妻自愿以家庭财产偿还债务,其亦负有与被告朱振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朱振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朱振平、苏秀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按利率9.465‰,含已偿还的利息2539.78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9.465‰加收50%即14.1975‰计算。被告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朱振平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秀华辩称此笔贷款���给了张呈会、张训玲父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杨振华、苏友伟、苏友明辩称;徐玉连辩称:原告放贷款时他们不知道,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振平、苏友学、秦贵娟、周长美、苏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平、苏秀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按利率9.465‰计算,含已偿还的利息2539.78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9.465‰加收50%即14.1975‰计算)。二、被告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朱振平、苏秀华、苏友学、杨振华、苏友伟、秦贵娟、苏友明、周长美、苏友亮、徐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李 然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