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琳超与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阮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方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爱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琳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旦华。上诉人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瑞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阮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商初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阮琳超(买方)、中汽瑞德公司(卖方)之间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阮琳超从中汽瑞德公司处购买美国产自由客运动版车一辆,单价245900元,交车时间为10个工作日,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元,在交货当天付清全部车款;如果买方以按揭方式购车,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及证件以保证按揭、上牌,如果买方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资料或因买方的原因导致按揭不能的,由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及一切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阮琳超付清车款245900元。中汽瑞德公司曾向阮琳超开具一张发票,发票中注明的车辆类型为自由客2359CC越野车,车架号码为1C4NJRAB9CD582135,发动机号码为CD582135。中汽瑞德公司向阮琳超交付了约定的车辆,但未向阮琳超提供该车的发票、合格证及关单。该车辆由中汽瑞德公司替阮琳超办理临时牌照至2012年8月。另查明,阮琳超为能向中汽瑞德公司交清车款,通过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杭州延安路支行申请贷款,为此,阮琳超向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按揭服务费5880元、公证费850元、上门费500元,支付银行利息235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还应当向买受人交付与标的物有关的单证和资料。车辆的发票、合格证及关单作为进口车辆上牌时所必须提供的单证,中汽瑞德公司应当负责随车交付给阮琳超。中汽瑞德公司不能向阮琳超提供相关单证,致使阮琳超购买的车辆无法登记上牌,阮琳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汽瑞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阮琳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货款,退还车辆,并有权要求中汽瑞德公司赔偿损失。阮琳超主张的按揭服务费损失5880元,公证费损失850元、上门费损失500元,有相应事实依据,予以支持。阮琳超主张曾交付过10000元的定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阮琳超主张的所退车款的利息损失,应从阮琳超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开始起算,法院酌情确定从中汽瑞德公司收到起诉副本之日起(即从2012年10月9日)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阮琳超与中汽瑞德公司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JJ0000639)。二、中汽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琳超购车款245900元。三、中汽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琳超自2012年10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中汽瑞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琳超按揭服务费5880元、公证费850元、上门费500元损失,共计7230元。五、阮琳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中汽瑞德公司自由客2359CC越野车(车架号码为1C4NJRAB9CD582135,发动机号码为CD582135)。六、驳回阮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4元,由阮琳超自负358元,中汽瑞德公司负担2466元。上诉人中汽瑞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汽瑞德公司与阮琳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即车辆),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且合同标的物没有任何质量瑕疵。至于车辆的关单应该何时交付,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此,中汽瑞德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阮琳超关于相应的利息等损失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审法院认定的作为相关按揭服务费、公证费、上门费的依据为个人书写的收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正规发票佐证,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存在疑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严重损害中汽瑞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中,中汽瑞德公司明确向阮琳超询问关于车辆现今行驶的里程数,阮琳超称不清楚,而中汽瑞德公司已掌握的行驶里程数据为3938公里;因车辆处于阮琳超的掌控之中,中汽瑞德公司无法确认准确的数据。即使如原审法院所判,解除中汽瑞德公司与阮琳超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理,则合同解除后中汽瑞德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原审判决中没有得到任何的保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其中的“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当然也包括了中汽瑞德公司车辆的返还以及相关费用的折抵。阮琳超在得知关单未交付的情况下一直在使用车辆,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中汽瑞德公司与阮琳超需相互返还财产,阮琳超不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使用车辆以减少中汽瑞德公司的损失,反而有使中汽瑞德公司损失扩大的故意。故在判决解除合同且车辆返还时,应充分考虑车辆的折旧损失抵扣,不可能里程数100公里和10000公里的是一样的返还,况且车辆有无出现重大事故、维修等情况,原审法院亦未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阮琳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阮琳超辩称:一、中汽瑞德公司在履行汽车销售合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导致阮琳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汽瑞德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合格证交付阮琳超,也未将购车发票交付给阮琳超,甚至连车辆关单都没有交付,这直接导致了阮琳超的车辆无法上牌,从而无法上路。阮琳超买车的合同目的就是开车上路,现车辆无法上路,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阮琳超有权解除合同。二、因中汽瑞德公司违约给阮琳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汽瑞德公司赔偿。《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阮琳超有权要求中汽瑞德公司赔偿损失。中汽瑞德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阮琳超已经使用过车辆,要求阮琳超折抵相应的车辆使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法只规定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并无守约方赔偿违约方损失的规定。三、车辆按揭服务费、公证费、上门费在本案中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关于上述三项费用,不仅有个人收据,且有阮琳超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的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收据和结算清单为证,具有真实性。另外该笔费用也是阮琳超为支付购车款,履行合同义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现中汽瑞德公司根本违约,应当赔偿阮琳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所有损失,故上述费用与本案当然存在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汽瑞德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阮琳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和结算清单,欲证明阮琳超在支付购车款的过程中,向银行贷款,并支付了按揭费5880元、上门费500元、公证费850元,支付银行利息23520元。对被上诉人阮琳超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中汽瑞德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公证费不应当由浙江元通汽车广场有限责任收取,上门费不清楚是谁收取的,且证据之间存在有矛盾,按揭服务费的收据应当是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发的,不应是手写形式,结算清单中罗列了三个费用,但收据却是分开写的。对被上诉人阮琳超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阮琳超所提供的补强证据,结合中汽瑞德公司并无异议的阮琳超为购车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该组证据能与阮琳超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7即收条相互印证,证明阮琳超为购买本案车辆而支出了按揭费5880元、上门费500元、公证费850元以及支付银行利息2352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进口机动车而言,如果销售者不能及时向消费者交付车辆的进口凭证,则消费者无法获准机动车登记,所购车辆也就无法上路行驶,购车目的当然无法实现。本案中,中汽瑞德公司自向阮琳超交付车辆之后,一直未向阮琳超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关单,导致车辆未能登记,且其二审中明确表示关单未提供是因为中汽瑞德公司在重组而关单在中汽瑞德公司的债权人处,至于何时能提供也无法确定,而从阮琳超购车至今,已逾一年,故足以认定,阮琳超所购车辆因中汽瑞德公司未提供合格证、关单导致无法登记而不能上路,其购车目的不能实现,中汽瑞德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阮琳超有权解除本案汽车销售合同。中汽瑞德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车辆关单的交付时间为由,主张其未构成根本违约,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关于因购车所产生的按揭服务费、公证费、上门费等损失,阮琳超已提供了充分依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系中汽瑞德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应由中汽瑞德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车辆因使用而产生的折旧损失问题。尽管根据阮琳超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车辆里程数已达8000多公里,但本案汽车销售合同的解除系因中汽瑞德公司未提供车辆合格证、关单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并非阮琳超违约造成,且中汽瑞德公司替阮琳超办理临时牌照至2012年8月,因使用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并未超过中汽瑞德公司所能预见的范围,故该损失应由中汽瑞德公司自行承担。当然,作为购买方,阮琳超在因合同解除而返还车辆的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中汽瑞德公司的损失扩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上诉人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费5648元的多出部分551元,上诉人浙江中汽瑞德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