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在瑶与被告夏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在瑶,夏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谢在瑶,男,194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会成,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在瑶与被告夏会成、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在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夏会成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在瑶诉称,夏会成驾驶苏A×××××号轿车与其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3265.95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1794元,合计83660.05元。被告夏会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夏会成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8时38分许,夏会成驾驶苏A×××××号轿车沿莱茵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谢在瑶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谢在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会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8日0时始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谢在瑶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谢在瑶: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耻骨下肢骨折;3、肺气肿。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谢在瑶车祸致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构成十级伤残;2、谢在瑶伤后误工期限以5个月为宜,护理期限3个月同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谢在瑶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3265.95元、鉴定费1794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期限90天,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谢在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作出之日已年满67周岁,赔偿年限13年,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系数0.1)。原告谢在瑶自愿承担经人保南京分公司核算的非医保用药2293.4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谢在瑶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江宁区多家教育培训机构代课,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赔偿5个月的误工损失175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原告谢在瑶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70%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原告谢在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谢在瑶则不同意,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工作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夏会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谢在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依法应当由被告夏会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会成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因此应当依法向原告谢在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除对原告谢在瑶伤后非医保用药2293.4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在瑶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293.40元及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在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在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前,原告谢在瑶在多家培训机构从事代课老师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均有3500元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3元确定原告谢在瑶伤后休息5个月误工损失为13188.75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其作出的原告谢在瑶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拒绝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谢在瑶伤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原告谢在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76254.80元(其中医疗费13265.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3188.75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8580.1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293.40元后,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7396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在瑶损失73961.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谢在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92元,减半收取946元,鉴定费1794元,合计2740元,由原告谢在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