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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垦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民初字第35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玉峰,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李某乙。婚后被告李某甲不务正业,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造成婚姻感情完全破裂,某年下半年到现在不回家,现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某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判决其不准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某当庭提交的(2011)垦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年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判决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故原告董某现在主张与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董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文振审判员  王兴民审判员  于建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