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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明与被告李龙、隋有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明,隋有胜,李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孙玉明,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有胜,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龙,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公民身份号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葛玉武,景山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原告孙玉明与被告李龙、隋有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隋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玉武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隋有胜轿车,与被告李龙的GE555号大货车相撞,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雇佣的司机孙晓明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第一次住院115天,已诉讼判决生效。第二次住院6天,于2013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8187.1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龙赔偿原告孙玉明二次治疗医药费8187.10元;2、误工费419天×75.8每天+85天×75.8元每天=38203.2元;2、护理费6天×102.77元每天=616.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每天=300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农村居民纯收入6237.44元×20年×10%=12475元;6、鉴定费1500元。被告隋有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李龙的车负全部责任。被告隋有胜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李龙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龙大挂车负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出院诊断书;证明孙玉明二次手术完毕。3、吉林友好医院及靖宇县医院医药费票据9张8187.1元,证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4、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十级伤残应赔偿伤残赔偿金12475元。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6、病例一份,证明住院天数及误工费。被告隋有胜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隋有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28日15时15分,被告李龙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榆江线361公里路段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侧滑与隋有胜驾驶载乘原告孙玉明的×××号轿车相撞,造成隋有胜及乘车人孙玉明受伤。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00074号】认定,×××号车辆驾驶员孙晓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孙晓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隋有胜及乘车人孙玉明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入住吉林友好医院将体内固定物取出,于2013年1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87.1元。经医嘱出院后全修1个月。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号货车司机孙晓明,违反交通法规相关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孙晓明系被告李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劳动中致使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龙应当承担因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原告孙玉明作为受害者无责任,在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8187.1元、护理费616.62元(6天×102.77元每天)、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每天×6天)、误工费38051.6元(75.8元每天×418天+75.8元每天×84天)、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2474.88元(2011年农村居民纯收入6237.44元×20年×10%),以上共计61130.2元,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隋有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隋有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该解释还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赔偿原告孙玉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1130.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215元,155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665元由原告孙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长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诗琦注: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