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与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李××,女,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现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徐仁喜,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喜。由于草率结婚,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08年6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丝毫没有改变,仍延续着分居生活的状况。因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方所陈述的2004年5月相识订婚、2005年12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6日生育男孩赵×喜均没有异议,但是赵×喜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之所以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双方婚前接触较多,相互情况比较了解,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互敬互爱,相敬如宾,从未打架吵嘴,双方都珍惜来自不易的夫妻感情,2005年生育男孩赵×喜之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根本没有发生什么大的矛盾。2011年5月25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用电话也曾经联系沟通过,原告之所以再次提出离婚,完全是受他人挑唆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请贵院多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还原被告双方一个温暖的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将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12月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赵×喜,2005年4月26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汶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3万余元(债权人系原告母亲),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债权人系银行),但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针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另查明:(2011)汶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2011年6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和好,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赵×喜,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分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原告对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子女探望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对对方的主张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事实,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赵××抚养,原告李××享有子女探望权。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子女抚养费23523.2元。如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代理审判员 郭海善人民陪审员 王伟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韩胜涛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