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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爱山与被告王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山,王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爱山。被告王宏涛。原告张爱山与被告王宏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Ë«·½Ç©¶©½è¿îЭÒ顣ЭÒéÔ¼¶¨£º½è¿î½ð¶î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ÖÁ2012年4月5日£¬½è¿îÀûÂÊ2%,月综合费率2%,合计4%。每月16日结算利息及综合费率,如借方违约按本金赔偿20%违约金,同时支付日千分之三的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约把5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得到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不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继续使用原告借款,原告再三督促,被告于2012年11月底不再和原告见面,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欠息4万元,罚息9万元,合计73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王宏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æÍõºêÌÎÏòÔ­¸æ½è¿î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协议书:甲方:张爱山。乙方:王宏涛。丙方:河北思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本协议,并共同遵守以下条款:一、借款金额及利率: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综合费用利率百分之二(2%),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共计百分之四(4%)。每月结清利息及费用,到期本金、利息及费用一次结清。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ÖÁ2012年4月5日¡£ÈçÐèÑÓÆÚÓ¦ÁíЭÉÌ¡£Èý¡¢µ£±£ÔðÈΣº±¾½è¿îÓɱû·½¸ºµ£±£ÔðÈΣ¬ÈôÒÒ·½²»Äܰ´ÆÚ½áÇ屾Ϣ¡¢ÔòÓɱû·½Ö§¸¶±¾½ð¡¢ÀûÏ¢¼°Ïà¹Ø·ÑÓá£ËÄ¡¢Î¥Ô¼ÔðÈΣºÈçÒÒ·½½è¿îÆÚ½ìÂú²»ÄܽáÇå±¾½ð¡¢ÀûÏ¢£¬ÒÒ·½Ó¦³Ðµ£½è¿î±¾½ðµÄ°Ù·ÖÖ®¶þÊ®£¨20%)的违约金,同时支付日千分之三的罚息。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1月6日¡£在该借款协议书上,被告王宏涛并打有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爱山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王宏涛。现原告以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宏涛己将利息给付张爱山至2012年9月底。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王宏涛出具的收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举证,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协议及收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宏涛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经几项相加显然己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宜同时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爱山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ÖÁÅоöÉúЧ֮ÈÕÖ¹°´ÖйúÈËÃñÒøÐÐͬÆÚ´û¿îÀûÂʵÄËı¶¼ÆË㣩¡£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4元,共计10,854元,由被告王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晓军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