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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佩芝与满思水、范长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思水,吴佩芝,范长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思水(曾用名满思伟),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佩芝,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伟,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长钦,男,195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满思水因与被上诉人吴佩芝、被上诉人范长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2)滕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2月起,吴佩芝开始向范长钦供应猪饲料,满思水负责送货并向买方要账.2011年10月10日,满思水将范长钦欠吴佩芝的猪饲料款的欠条要走,并向原告以清单的形式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自2011年5月3日至9月11日,被告范长钦欠原告吴佩芝猪饲料货款共计27079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27079元。庭审中,被告满思水辩称其不是帮原告吴佩芝要账,27079元是被告范长钦欠被告满思水的货款;被告范长钦认可其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7079元,但不清楚原告吴佩芝与被告满思水具体是如何合作的,27079元货款应偿还给原告吴佩芝还是被告满思水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被告范长钦出具的结算单虽被满思水占有且不向法庭提交,但根据满思水出具的对所收欠条的清单以及作为买方的范长钦关于欠原告款的陈述,结合证人张某、吕某、徐某的当庭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范长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又因为被告范长钦亦认可欠款27079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范长钦偿还欠款27079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货款系被告范长钦所欠,现原告诉请被告满思水偿还欠款于法无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满思水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满思水可另行主张,不属该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长钦偿还原告吴佩芝欠款2707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范长钦负担。上诉人满思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佩芝与范长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范长钦所购买的饲料一直都是由上诉人供货,范长钦收货后也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因此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范长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长钦所欠货款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对于被上诉人吴佩芝于原审中提交的欠条,是当初上诉人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吴佩芝而出具的,后因吴佩芝需要核实债权情况而未能转让。该单据上“欠条”两字也是吴佩芝后来添加上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吴佩芝系债权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佩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佩芝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并不属实。事实是被上诉人吴佩芝负责出资进货,然后由上诉人负责送货并向买方索要收条或欠条,最后交给被上诉人吴佩芝。上诉人以帮助被上诉人要账为名,将买方出具的单据要走,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清单一份。被上诉人吴佩芝一审提供的书证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吴佩芝系债权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长钦答辩称,我拖欠27079元货款属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二审中上诉人满思水提交如下新证据,一、被上诉人范长钦出具的欠条11张,以证实被上诉人范长钦购买的是上诉人的饲料,并向其出具欠条,故应认定债权人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吴佩芝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欠条是上诉人以替被上诉人吴佩芝要账为名要走的,该组欠条亦与上诉人向吴佩芝出具的欠条清单上所载明的欠款事项吻合,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范长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拖欠27079元货款的依据;二、上诉人满思水与被上诉人范长钦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范长钦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吴佩芝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债权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范长钦质证称,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该段录音资料是在被上诉人吴佩芝起诉前我与满思水的通话内容,但我仅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未说具体欠谁的货款;三、上诉人满思水与一审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张某作伪证的事实。被上诉人吴佩芝质证称,因张某未出庭认可是其本人的声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范长钦质证称,因无法核实是否系张某的声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即本案所涉债权主体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佩芝对于其诉讼请求,于一审中提交了欠条清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高度盖然性。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系范长钦所购饲料的供货方,其于二审中提交了范长钦出具的欠条,该组欠条与上诉人满思水为吴佩芝出具的欠条清单上载明的欠款事项一致。对此上诉人解释称,其是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吴佩芝但结果未成,但其对该项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仅凭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满思水即为债权人。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其与范长钦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以确认,但范长钦并未在通话中陈述其是欠上诉人满思水的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张某的通话录音,因张某二审并未出庭认可该录音是其本人声音,故该证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范长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吴佩芝与被上诉人范长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范长钦应向吴佩芝偿还拖欠的27079元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满思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