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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毅与张秀、邵东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李毅。被告:张秀。被告:邵东勇。被告:陈九龙。被告:陈永义。原告李毅为与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陈九龙名下的浙cwj206一辆轿车、登记在被告张秀名下的c70j97一辆轿车采取保全措施。2013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毅、被告张秀、被告邵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九龙、被告陈永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毅诉称: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李毅借款450000元,原告李毅将借款汇入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账户(陈永义101006540836975)150000元,(张秀101006540875744)150000元,(陈志永101006540856400)1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返还,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仅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余三被告一直未付,尚欠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赔偿逾期还款利息(从2011年9月起到2012年3月,450000元利息45000元;从2012年3月到2013年3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50000元利息60000元),共计利息10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和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秀辩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三人在出具给原告李毅的借条上签字。次日,被告张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补签自己的姓名,自己并非借款人,亦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非原告所称的1%。被告张秀已经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又出具了一张利息金额为7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现被告张秀已支付220000元,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张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邵东勇辩称:被告陈永义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而向原告借款,银行信贷员遂介绍陈永义向原告李毅借款周转。当时,原告李毅向被告邵东勇、陈九龙口头承诺,用该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后可以重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支付该笔借款,不需要被告邵东勇对该借款承担责任,故被告邵东勇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邵东勇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东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九龙、陈永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秀、邵东勇质证均无异议;由于被告陈九龙、陈永义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秀、邵东勇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毅、被告张秀、被告邵东勇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永义、邵东勇、陈九龙三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秀、陈永义系亲戚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由被告邵东勇书写,被告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各自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条载明:今向李毅借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于2011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永义、陈九龙、邵东勇、(330324197211200893)(均按有指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次日,被告张秀在该借条借款人栏目下签名并按指印。原、被告在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1年9月19日,被告陈永义、陈九龙、邵东勇、张秀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毅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450000.00),钱已打入永嘉县恒升村镇银行陈永义(101006540836975)壹拾伍万元正、张秀(101006540875744)壹拾伍万元正、陈志永(101006540856400)壹拾伍万元正,钱已收到;收款人陈永义、陈九龙、邵东勇(330324197211200893)、张秀(以上四人均按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该收条由被告邵东勇书写。同时,原告按约定通过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秀150000元、陈永义150000元、陈志永15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2月13日,被告张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张秀于2012年6月、2013年1月各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陈永义于2012年下半年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余款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同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本金4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126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借款本金2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27500元,以上利息合计40100元,被告张秀、陈永义各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计40000元,应由原告作为利息收取。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借款2500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称其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非借款人,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张秀在借条借款人栏目下签名,其姓名前也没有记载“担保人”字样,且被告张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系担保人,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邵东勇辩称原告李毅向被告邵东勇、陈九龙口头承诺,用该笔借款45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后可以重新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支付该笔借款,不需要被告邵东勇对该借款承担责任,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邵东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毅借款本金2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诉讼保全费2295元,均由被告张秀、邵东勇、陈九龙、陈永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505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徐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