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店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勇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勇明,小名勇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文水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西省文水县,身份证号:。2013年1月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胡正荣。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勇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勇明及其辩护人胡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21时50分左右,在小店区康宁街云鼎商务楼702室,被告人高勇明酒后与郜俊国发生口角,高勇明殴打了郜俊国,郜俊国报警,小店派出所民警解某、梁某接到110指令后于22时左右到达现场,被告人高勇明已离开。之后,民警解某、梁某在真武路鑫利民打卤面饭店找到高勇明对其询问,并提出带其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人高勇明拒不配合并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民警解某、梁某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经太原市小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解某、梁某谅解了被告人高勇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移交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工作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勇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勇明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勇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