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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照光与陈仁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照光;陈仁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朱照光。被告:陈仁品。原告朱照光与被告陈仁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照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照光起诉称,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陈仁品因生意所需,向原告购买木头。2011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仁品欠原告朱照光木头款130000元,被告陈仁品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欠款凭证,陈仁品在该欠条上署名陈书海。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陈仁品立即支付货款130000元。被告陈仁品未作答辩。原告朱照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仁品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经查,该欠条原件在﹤2012﹥丽云商初字第140号案卷中),待证被告陈仁品尚欠原告朱照光货款1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仁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朱照光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照光与被告陈仁品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仁品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照光货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仁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园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