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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富昌。委托代理人:吴要康。委托代理人:杜正娟。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华。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临安春天华府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原告委派叶雷鸣作为经办人员负责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价值共计人民币8,895,643.30元的钢材,然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要求,但被告一再推脱。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8,895,643.3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65%算违约金暂计788,74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钢材,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任何钢材,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货单复印件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三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的事实;3、施工名牌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参加人员系施工名牌人员及原告所送货物系用于被告承建的工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故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及被告与原告联系过的事实;2、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而且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不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用于被告承建工地的事实;3、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证明收货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用于被告承建工地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律师函复印件二份(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代理人曾经代表两个不同的主体邮寄函给被告要求支付钢材款,故被告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产生怀疑的事实。对于被告该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2年6月,有一名叫周传松的钢材老板拿一叠送货单复印件到本代理人处咨询,称以上海宁沁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主张货款,但发函之后未得到被告的反应,因此本代理人向绍兴县人民法院以上海宁沁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因为没有按时缴纳诉讼费,所以按自动撤诉处理;其后在2013年1月,有一名叫叶雷鸣的老板持本案的送货单原件也到本代理人处进行咨询,叶雷鸣陈述他所持有的送货单原件是实际的债权人,要求本代理人以叶雷鸣的名义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发出律师函后也未得到被告的反应,叶雷鸣又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送货,因此在2013年2月提起了诉讼。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又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2中相关签收人员的身份被告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或由被告授权其签收货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3、被告对于证据3打印件不予认可,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证据4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临安春天华府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8,895,643.30元的钢材,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虽提供了订货单复印件、送货单、施工名牌等证据,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又未能提供订货单原件及送货单中签收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亦或系被告授权的收货人员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煌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91,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59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