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江阳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克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柱,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川泸运业分别提出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反诉,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受理了被告川泸运业对原告江北公司的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卫刚,被告(反诉原告)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柱、刘志杰,第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谢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江北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0日,周旭驾驶川泸运业所有的川E246**号大型卧铺车与胡波驾驶的江北公司所有的川E242**号货车相撞,造成江北公司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靖市交警部门认定,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次事故,江北公司共支出车辆维修费127550元,产生了52天的停运损失52000元,共计损失179550元。现因川泸运业仅按照第三人的理赔标准赔偿了江北公司维修费779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川泸运业赔偿江北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49565元及停运损失52000元共计10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川泸运业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川泸运业辩称:1、交警部门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2、双方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3、事故发生后,川E242**号车本可在会泽修理,但原告执意将车辆拖往昆明维修,属故意扩大损失,川泸运业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第三人述称:平安保险公司按约进行了赔付,现双方争议的赔付内容涉及川泸运业的商业险,平安保险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反诉原告)川泸运业反诉称:事故发生后,川E242**号可在会泽修理的情况下,原告执意将车辆拖往昆明维修,并以胁迫手段要求川泸运业支付了拖车费4000元。原告的该行为属扩大损失,上述4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判令:1.江北公司退还拖车费4000元;2.反诉费用由江北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江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行确定修理单位。川泸运业本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支付拖车费系其责任,江北公司无需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周旭驾驶川E246**号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胡波驾驶的相对而行的川E242**号大货车在昭徐高速公路K297+300M地段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周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川E246**号车车损等相关费用由周旭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川E242**号车车损等费用由周旭向保险公司索赔后赔偿胡波,路产损失由周旭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调解协议。随后,川E242**号被拖往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该厂经营范围包括大中型货车维修。2010年12月4日,应原告要求,川E242**号被拖到昆明维修,川泸运业为此垫付拖车费4000元。2011年1月21日,川E242**号大货车修复出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川E242**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川E242**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6月20日,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意见:川E242**号车价值损失为82078元。川泸运业为此垫付评估费用4000元。2013年2月22日,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评估意见:川E242**号车每停运一天的损失为800元。江北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用2000元。另查明,川E246**号客车于2010年11月27日向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包括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双方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已赔付江北公司保险金额779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营业执照、原、被告机动车行驶证、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待高速公路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书、平安保险保单、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四川信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四川荣盛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除对鉴定意见、赔偿损失金额有争议外,对以上书证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旭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川泸运业作为川E246**号客车的车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川E246**号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江北公司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川泸运业主张已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川泸运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认为,该协议仅系约定由周旭负责理赔事宜,并未约定具体赔偿金额。现双方对赔偿金额产生争议,江北公司可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川泸运业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论,应由川泸运业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江北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损失。车辆维修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2078元。因川泸运业已购买机动车责任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该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此款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江北公司已获赔77985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093元;2、关于停运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停运损失为800元/天。江北公司主张应计算52天,包括受损车辆在会泽耽搁时间;昆明维修时因缺少部分汽车配件,外地进货时间;修车本身所用时间等。经审查认为,在会泽恒峰汽车修理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大中型货车维修的情况下,江北公司将受损车辆拖往昆明维修,属扩大损失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昆明维修厂缺少汽车配件导致增加的维修时间,与周旭的侵权行为没有相当因果关系,不系因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的损失,同样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此维修天数不申请鉴定,本院酌情认定维修停运天数为20天,停运损失确定为16000元。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该损失属间接,应由被告全额承担;3、关于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江北公司已垫付)由川泸运业全额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4000元(川泸运业已垫付)酌情由江北公司承担3000元,川泸运业承担1000元。以上总计,平安保险应支付江北公司车辆维修费4093元,川泸运业应支付江北公司停运损失费16000元、鉴定费2000元;江北公司应支付川泸运业鉴定费3000元。品迭后,川泸运业还应支付江北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此外,因江北公司将其车拖往昆明维修,属扩大损失行为,因此应退还川泸运业拖车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409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1元,其中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1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帅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童荣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