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刘琳与褚桂苹、赵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琳;褚桂苹;赵宗立;朱军伟;杜荣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刘琳,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桂苹,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赵宗立,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与褚桂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军伟,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杜荣星,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原告刘琳与被告褚桂苹、赵宗立、朱军伟、杜荣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桂苹、赵宗立、朱军伟、杜荣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褚桂苹经宁阳县金帝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在朱军伟、杜荣星的担保下,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料,到期日2012年12月7日,利率为月息22‰,还约定了违约金计算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从主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桂苹与被告赵宗立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8日,原告刘琳与被告褚桂苹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褚桂苹向原告刘琳借款5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二,借款时间共六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现金支付。借款人、保证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逾期借款按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并每天加收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两年。因借款人、保证人造成合同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超期利息、复利、罚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与借款凭据记载一致。借款凭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褚桂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朱军伟、杜荣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褚桂苹向原告刘琳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琳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已收到。借款人:褚桂苹,2012年6月8日。本借款凭据与借款合同一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5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有原被告的签名按印,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褚桂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借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褚桂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褚桂苹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褚桂苹、赵宗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褚桂苹与被告赵宗立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宗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军伟、杜荣星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军伟、杜荣星替被告褚桂苹、赵宗立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褚桂苹、赵宗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桂苹、被告赵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违约金(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褚桂苹、被告赵宗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琳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三、被告朱军伟、被告杜荣星对以上两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如臣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薛思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