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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文光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刘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文光银,刘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新华路81号。负责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光银。委托代理人傅辉,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光银、刘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13时45分许,刘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由北向南行驶至潍九路112KM+362M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韩俊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着文光银)相撞,致韩俊太、文光银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光银不承担事故责任。文光银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3431.64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8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伤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无二次手术费;无营养费用。文光银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文光银因该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误工费19999.98元、护理费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损失共计76403.02元。2012年3月6日,文光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刘明海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护理及误工损失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强制保险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明海与韩俊太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刘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光银无责任。刘明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文光银的事故损失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文光银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由刘明海承担大部赔偿责任。文光银因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文光银医疗费33431.64元、误工费19999.98元、护理费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485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明海赔偿原告文光银交强险范围外损失1545元的70%即10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文光银负担102元,被告刘明海负担1698元。诉讼保全费531元,由被告刘明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文光银医疗费损失334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文光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明海未予答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明海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韩俊太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上诉人文光银)相撞,发生交通���故,致韩俊太、文光银受伤,两车受损,刘明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俊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文光银不承担责任,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刘明海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对文光银的事故损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事故损失,应由事故双方依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也未规定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赔偿文光银医疗费损失334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