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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健淳与杨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淳,杨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303号原告:方健淳。委托代理人:余君兰。被告:杨振红。原告方健淳诉被告杨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健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健淳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杨振红因经营理发店没有钱交房租向原告方健淳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振红返还借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振红向原告方健淳借款6000元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5日止的事实。被告杨振红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至12月间,因被告在杭州经营理发店没有钱交房租分两次向原告方健淳借款8000元,后被告返还了原告2000元。2012年1月22日(农历大年三十),原告到被告家里催讨,被告出具了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还,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方健淳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振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