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少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豫N×××××号蓝色南京长安牌面包车沿夏邑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路口大桥北侧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夏邑县何营乡祝楼村村民祝xx撞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肖某到��邑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3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190000元,被害人妻子朱兰云对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2012年12月24日晚7时左右,我驾驶豫N×××××号蓝色南京长安牌面包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去何营路口大桥北侧时,我的车前面撞住一个人,前面的挡风玻璃碎了,我心里害怕没敢停车,就开车向南跑了。2、证人刘xx的证言。2012年12月25日零时17分左右,我开车到五里桥时发现公路西侧躺着一个人,地上有血迹,我就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上9时20分���右,我下班回家行驶到何营路口大桥北边时,看见道路西侧路边躺一个人,后才听说是我村的祝xx死了。4、证人肖xx的证言。证明其弟弟肖某说2012年12月24日晚7点多钟,他开车从县城去何营,车行驶到何营路口大桥北边时,撞住一个人,因为害怕没敢停车。5、证人宋某甲x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七、八点钟,肖某驾车拉我们去何营街上看家电,行驶到何营路口大桥北边时,我听见“咣当”一声响,车的挡风玻璃烂了,才知道撞住人了。肖某当时吓的没有停车就向何营方向跑了,到家后我们下车,肖某开车去哪里了我不知道。6、证人宋某乙x的证言。2012年12月24日晚六、七点钟,肖某驾驶他的长安牌面包车拉我们五人去何营,车行驶到何营的路口大桥北边时,我听见“呼通”一声响,车的前挡风玻璃烂了。肖某没有停车向南继续行驶,到何营大张庄村,我们下车,肖某开车走了,我才知道是撞住人了。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祝xx后枕部有一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祝xx无事故责任。10、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肖某准驾车型为C1。1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19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肖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孙慧君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昊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