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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改朝与吕保生、邱县邱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朝,吕保生,邱县邱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刘改朝,农民。被告吕保生,农民。被告邱县邱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为邱县邱城镇南街村。负责人刘清侠,系村委会主任。原告刘改朝诉被告吕保生、邱县邱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1)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追加邱县邱城镇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为被告,予以准许。原告刘改朝、被告吕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朝诉称,1989年我承包了位于邱城东荒地5.5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后一直由我耕种,2007年11月我村村委会与我订立延包合同,延包期限30年,即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37年11月13日止。我依约交纳了30年的承包费4950元,邱县公证处对延包合同予以公证,足以说明合同的合法性。2011年春被告强行耕种了该地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至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以我没有提交证据原件为由驳回我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二被告停止侵犯我的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吕保生辩称,1989年3月29日我与南街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我承包11亩地,期限为20年至2009年到期;2003年1月1日我与村委会订立了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包括涉案5.5亩土地在内的23亩承包地由我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邯郸市中级法院(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耕种原合同约定的期限20年止;我于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先,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我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街村委会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邱农仲字(2011)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依据,仲裁裁决以原告没有证据原件为由驳回了其申请请求;2、(2008)邱证经字第017号公证书一份、2006年11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五亩半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并交纳了承包费;3、(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吕保生与村委会2003年签订的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保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合同是在我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签订的,属违法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模糊不清,和我合同上的章不一样,是假的;收款条盖的是党支部的章,不是村委会的章;该公证书无效;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吕保生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89年3月29日(89)邱证字第020号公证书一份;2、2003年1月1日承包合同一份;3、2003年1月1日邱县农村收款收据一份;4、(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邱民仲字(2011)第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6、2005年3月9日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03年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纠正的是原告耕种的承包地不能如期履行,原告继续履行89年合同至20年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改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没有履行相关程序,2004年的二审判决书已经将该部分事实查清了。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判决并未规定在原合同履行完毕后将诉争耕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法院并未对我进行询问,也未制作过相关笔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吕保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未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吕保生所举证据1、3、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由于被告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无法进行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89年3月,被告南街村委会对本村荒地进行发包,经过招标、投标后,村民刘清合中标,刘清合中标后,将标的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口头委托被告吕保生与被告南街村委会签订了1989年3月29日的荒地承包合同(以下简称“1989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街村委会将常各岭荒地11亩,位置在邱城正东1华里,东至村耕地,南至荒地,西至村耕地,北至西街耕地,承包给被告吕保生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自1989年3月22日至2009年3月22日。邱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耕种5.5亩,被告吕保生耕种5.5亩。2003年1月1日,被告南街村委会与被告吕保生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03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南街村委会将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沙丘地23亩,由被告吕保生耕种,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吕保生一次性向南街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20700元。被告南街村委会遂将原告耕种的5.5亩承包地收回,交由被告吕保生耕种。原告对被告南街村委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不服,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3)邱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邯市民二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签订的2003年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所签合同部分无效,判决撤销本院(2003)邱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二被告退还给原告原耕种的5.5亩承包地,由原告继续耕种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年止。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于2005年3月将涉案承包地交由原告继续耕种,原告耕种至2011年3月。2007年11月13日,被告南街村委会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以下简称“2007年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南街村委会将涉案5.5亩地交由原告耕种,承包期限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37年11月13日,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南街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4950元,原告并未根据该合同约定耕种涉案承包地。2011年3月,被告吕保生以原告89年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为由,耕种涉案5.5承包地至今。原告以被告吕保生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邱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驳回了其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3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2011)邱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承包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争的5.5亩承包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南街村委会共签订过两份承包合同即:1989年承包合同和2007年承包合同,对于1989年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耕种涉案5.5亩承包地20年,双方权利义务已然终止;对2007年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在履行1989年承包合同期间与被告南街村委会签订,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并未依照该合同实际耕种涉案承包地;而二被告签订的2003年承包合同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部分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的部分无效,并不意味着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效力,在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情况下,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部分有效亦包括时间上的部分有效,在原告按照1989年合同继续耕种至20年期限届满时,2003年承包合同关于涉案5.5亩承包地部分应继续有效。原告在明知二被告之间签订有未履行完毕的2003年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且未征求被告吕保生的同意,擅自与被告南街村委会签订2007年承包合同,侵犯了被告吕保生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部分无效。综上,被告吕保生在原告按照1989年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至20年后,依据其与被告南街村委会签订的2003年承包合同耕种涉案承包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侵犯其5.5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改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改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敬宏审 判 员  汪西坤人民陪审员  尹凤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