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535号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辖区北仓路。法定代表人李玉芬,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万秀。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法定代表人李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跃勇,系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万秀、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0日被告在邯郸市紫竹苑小区1#、3#、8#、9#楼作屋内聚氨酯喷涂保温层工程,由原告按被告要求按时完成。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告按质量要求按现行建筑规范要求施工,喷涂厚30mm;2、工程量1#楼约420m2、3#楼约550m2、8#楼约400m2、9#楼约45m2,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为准决算;3、价格每平方米1公分厚度11元;4、付款方式,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保证金3000元,其他款项一次付清。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组织技术人员加班加点于2003年5月份将以上4个楼层按其要求按时完成,经被告派人于2004年8月18日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合格,并有施工协议及完工单所证实。由此可见被告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于不顾,擅自违约,从2003年5月18日至今已有9年之久,原告每年多次找其依法索要工程款时,其于2011年1月10日才于原告出具了工程结款表,此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采取拖延搪塞的办法,拒不付此款,而发生争执诉诸法院。据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60060元,并支付从2003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3914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2、完工单,证明原告按协议完成工程。3、工程结算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数量及价格。4、利息计算表,证明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李玉芬系我方单位法人代表。6、营业执照及税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7、企业法人变更申请书,证明企业的信息。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起诉本金正确,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才开出发票,只有在开发票后我方才能付款,付款应在结算之后,结算到2011年是双方造成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算表,证明双方结算后才能付款。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2010年3月开出,之后才能付款。3、施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证明付款在结算后。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应在结算后进行;对证据2有异议,其为原告单方出具,原告起诉说04年完工,单据写的是03年完工,自相矛盾不应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利息应在结算后;对证据4结算前不应计算利息;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最后发票是2010年3月11日的发票60060元,之前不应算利息。原告对被告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原告在紫竹苑小区1#、3#、8#、9#楼作屋内聚氨酯喷涂保温层工程,合同第二项约定了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为准决算,第四项约定了完工验收合格后预留保修金3000元,其他款项一次付清。原告于2003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完工单,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了审定工程造价为6006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双方协商不成,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工程,妥善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在决算后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工程结算表,确定工程造价为60060元,利息应自该日期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请求截止的日期止;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才决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价格,诉讼时效应以该日起计算为两年,原告所诉未超时效,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隆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6006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始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邯郸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张吉凤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