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滦南县安各庄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与王成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安各庄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王成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482号原告滦南县安各庄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村主任。被告王成平,农民。原告滦南县安各庄镇马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庄村委会)与被告王成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在本村东南承包原告土地经营大棚,但自2008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3978元始终未交纳;2011年被告还抢种了村东孟祥干渠南集体土地1亩,计承包费151元。为了集体利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4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村“应收未收款”登记表、2008年现金登记薄复印件5张。被告辩称,关于大棚承包费,我于2008年3月19日将2008年、2009年的交清,2010年的承包费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不应支持。我没有抢种原告土地,是原告将我的承包地发包给他人经营,为此给我造成各项损失计83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19日的河北省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其内容是“今收到王成平交来棚占地款+减人口款(1220+400=1620)”。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村民。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一块,共建有三个大棚,每个大棚每年承包费204元。2012年,经原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每个大棚的承包费调整到每年510元,并以广播的形式告知村民,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经营至今。自2008年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承包费3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2011年被告又抢种集体土地1亩,原告要求按村里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格每亩151元交纳承包费,被告拒不交纳,原告为了维护集体利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被告主张2008年、2009年的承包费已交纳及2010年的承包费已超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土地,理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承包费。2012年度原告将承包费调整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继续经营至今,应以调整后的价格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为宜。2011年被告抢种土地1亩,原告要求被告按村里土地承包费平均价格每亩151元交纳承包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均在每年年底收取当年的承包费,被告提出的2008年3月19日开具的收据系交纳2008、2009年承包费之主张,不符合惯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2010年的承包费超出诉讼时效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之主张,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以另案处理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平给付原告马家庄村委会2008年度至2012年度土地承包费3978元及2011年抢种1亩耕地承包费151元,共计412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审 判 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