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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宋习柱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900号罪犯宋习柱。2009年4月16日,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宋习柱犯聚众斗殴罪,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17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3年4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习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习柱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在考核期内获得全监表扬奖励四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习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习柱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军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