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湘勇与杨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勇,杨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463号原告:周湘勇。被告:杨兰伟。原告周湘勇诉被告杨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兰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勇诉称,被告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49万元,利息191100元,合计6811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之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兰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兰伟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11年6月13日,被告杨兰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周湘勇水泥款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月息20‰。嗣后,上述水泥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兰伟尚欠原告水泥款49万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水泥款。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湘勇水泥款人民币4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被告杨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6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