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与马云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马云华,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子孝,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800号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守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仁。被告:马云华。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利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蔡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栋森。委托代理人:尹伟、胡萍萍。被告:王子孝。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立。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翌货运公司)为与被告马云华、王子孝、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新翌货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云华、王子孝、环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翌货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1年8月27日在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01+300米处,与浙D×××××号、豫N×××××(豫N×××××挂)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3978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马云华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王子孝所有的豫N×××××(豫N×××××挂)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同时,该案事故人伤和物损等均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马云华和王子孝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各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368.60元,被告马云华、王子孝、永城物流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被告马云华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享有10%的免赔率。由于被告在本案中与浙D×××××号车辆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只同意承担商业险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时8分,G15w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01公里+300米处,姚东驾驶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停在慢车道上的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致使浙D×××××号车车头与前方停在慢车道上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A×××××号车驾驶人姚东当场死亡、乘坐人兰茂高受伤,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何国明受伤,三车及浙D×××××号车上部分货物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贞、胡卫东各负次要责任,兰茂高及何国明无责任。又查明,马云华系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环宇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子孝,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牵引车)和50000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由原告新翌物流公司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补充结论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2012)绍诸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云华、王子孝、永城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高速公路通行费不应重复主张,应包含在拖车费当中。本院认为,高速公路通行费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系通行高速时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姚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立贞、胡卫东各负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确定驾驶员王立贞、胡卫东各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王子孝系肇事车辆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环宇物流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子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环宇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立贞和胡卫东分别系被告马云华和被告王子孝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马云华、王子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浙D×××××号中型厢式货车和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133978元;(2)评估费2800元;(3)拖车费(含吊车费)2950元;(3)施救费980元;(4)停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141708元。因停车费和评估费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马云华、王子孝、环宇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有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未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有1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尚未赔付,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各承担134908元×20%×(1-10%)=24283.44元。被告马云华、王子孝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各承担134908元×20%×10%+3800元×20%=3458.16元,该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马云华、王子孝、环宇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283.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等各项经济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283.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马云华赔偿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8.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子孝赔偿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458.1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永城市环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子孝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马云华、王子孝对前述第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杭州新翌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原告负担940.80元,被告马云华、王子孝各负担3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