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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高福生与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福生,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诉人高福生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丹田南京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上诉人丹田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福生于2009年7月进入丹田南京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该合同补充条款注明: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旷工,上班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和有损公司、学校利益事宜,如有违反将做出开除处理,对企业和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予以开除处理,扣罚当月工资。高福生在职期间,丹田南京分公司为高福生缴纳了社会保险。高福生的工资实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1日,丹田南京分公司安排高福生调休2个月,调休结束后,高福生于2012年4月11日回丹田南京分公司报到。丹田南京分公司要求高福生接受培训,但高福生对培训的内容有异议,没有参加培训,离开单位。2012年4月15日,丹田南京分公司向高福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高福生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高福生解除劳动关系。丹田南京分公司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高福生。高福生于2012年4月17日回到丹田南京分公司要求结算工资。2012年5月8日,高福生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高福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93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审陈述、高福生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丹田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丹田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高福生认为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观点不予采纳。高福生与丹田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高福生主张开始调休的时间为2012年2月12日,丹田南京分公司则认为应是2012年2月11日,原审法院认为,丹田南京分公司提供了高福生签名的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高福生系自2012年2月11日起开始调休,而高福生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丹田南京分公司的主张,即高福生自2012年2月11日起开始调休。关于高福生要求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高福生自2012年2月11日起开始调休2个月,调休结束后,于2012年4月11日回丹田南京分公司报到。高福生因对培训内容有异议,不愿接受丹田南京分公司的培训,离开单位,直至2012年4月17日才回到单位。高福生对培训内容有异议,应与单位进行沟通协商,不应离开单位不履行工作义务,因此存在旷工行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旷工,上班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和有损公司、学校利益事宜,如有违反将做出开除处理,对企业和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予以开除处理,扣罚当月工资。丹田南京分公司据此解除高福生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系合法解除。因此,对于高福生要求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宣判后,高福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7月26日进入丹田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1月13日因单位存在拖欠加班费等违法行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丹田南京分公司表示上诉人于2012年2月12日起开始调休,2012年4月11日调休到期。到期后,上诉人回单位上班,但丹田南京分公司采取各种违法手段,迫使上诉人无法工作。2012年4月12日至14日上诉人没有工作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旷工。丹田南京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补充条款系事后手写添加,且该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及对外公示,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8934元。审理中,高福生将赔偿金计算标准变更为1407.07×3×2=8442.42元。丹田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公司解除的依据是劳动者旷工,当时公司安排高福生调休,调休结束回岗后公司对其进行员工服务意识、队列等培训,但其不同意培训。(二)补充条款是合同签订时就存在的,高福生对此是知晓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丹田南京分公司无异议。高福生提出,其并非没有参加培训,而是参加后受不了才走的,对补充条款也不能认可,对其他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丹田南京分公司(甲方)与高福生(乙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当提高职业技能,按相关标准及甲方依法制订并公示的劳动规章和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以上事实,有丹田南京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本案中,高福生的职务是保安员,丹田南京分公司安排高福生进行培训,是根据岗位需要采取的形式正当的经营管理行为。即便高福生认为培训的内容和强度超出其承受范围,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手段寻求救济。高福生离岗后,不再向丹田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丹田南京分公司因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高福生要求丹田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巫晓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