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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华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茂(曾用名:许华江),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身份证号码:×××33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防城港市××城区峒中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茂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审理。被告人许华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许华茂窜到防城区峒中镇板兴村委对面的修车厂,将修车厂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华茂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华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华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上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德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啸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