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屈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8号原告张志杰。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37号,注册号130621300001520。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旭龙,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志杰诉被告屈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屈东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屈东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郎庄村口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东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屈东驾驶牌照号为冀F×××××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沿西二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郎庄村口时右侧轮胎爆胎,与沿西二环由北向南步行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屈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保定市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1天,医药费由被告屈东垫付,提交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原告主张误工费4494元,每天107元,提交案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张证实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217元,因住院停发工资证明1张;原告主张护理费3948元,提交护理人员米金芳案发前三个月工资表3张,工资证明1张月工资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000元是根据原告受伤的事实需要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主张均提出异议。被告屈东主张为原告垫付10560.61元,票据19张,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称可向其另行主张。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屈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张志杰无违法行为。根据,被告屈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继续赔偿,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屈东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交单位证明和病历等,应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217元/月÷30天×住院41天=4397元计算;原告伤情为全身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则为一人,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平均月工资2100元/月÷30天×住院41天=2870元计算;交通费是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据,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东垫付医疗费可另案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杰误工费4397元、护理费287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6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张志杰负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负担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英审判员 苑 辉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肖 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